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条
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条 对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接到举报不按照规定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三)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巡查制度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接到举报不按照规定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三)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巡查制度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