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和施工现场,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