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和施工现场,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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