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企业,生产加工区域应当建设封闭或者半封闭罩棚,配备防尘、除尘设备,防治扬尘污染。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