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
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7-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