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