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滨州市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海岸带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海岸带保护、修复职责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答复、核实、处理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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