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滨州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日常运行,承担建档受理、分流交办、检查督促、通报考核、数据研判等工作。
参与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系统接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参与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系统接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