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十二条
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卉、绿篱、树木和草坪;
(二)损坏垃圾桶、雕塑、体育健身器材和共享交通工具等物品;
(三)损坏交通安全、治安防控、市政、气象、水文、环境监测、通信和水电气暖等公共设施设备;
(四)躺卧、污损公共场所座椅。
(一)损坏花卉、绿篱、树木和草坪;
(二)损坏垃圾桶、雕塑、体育健身器材和共享交通工具等物品;
(三)损坏交通安全、治安防控、市政、气象、水文、环境监测、通信和水电气暖等公共设施设备;
(四)躺卧、污损公共场所座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