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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