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