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排放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有毒有害和异味气体。
下列行为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
(二)从事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晾晒等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摩擦片等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下列行为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
(二)从事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晾晒等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摩擦片等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