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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