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九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普查,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