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