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二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构筑物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构筑物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