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七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七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县级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市级以上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