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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