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收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和管理体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不得以文物利用为名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