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文物部门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