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或者用作旅游观光、休闲场所等。文物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指导。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
社会力量投资保护修缮市级以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在约定期限内依法使用并享有相关收益,不得改变所有权。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
社会力量投资保护修缮市级以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在约定期限内依法使用并享有相关收益,不得改变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