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造成农产品污染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采收上市前的作物及其产品,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二)对已经采收上市的农产品,责令停止销售、召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一)对采收上市前的作物及其产品,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二)对已经采收上市的农产品,责令停止销售、召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