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进入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经营、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场所。
(一)进入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经营、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