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青州古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潍坊市青州古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潍坊市人民政府、青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修缮、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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