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活动提出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移交等决定。作出受理或者移交的,负责承办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转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并做好协调督办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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