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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