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