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