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桶(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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