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桶(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桶(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