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