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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