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六条
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