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马颊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濮阳市马颊河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