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二)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
(五)及时督促整改检查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及时劝阻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二)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
(五)及时督促整改检查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及时劝阻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