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第二十五条
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