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烟台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保护区边界,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识,加强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海岸带保护界桩、保护标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海岸带保护界桩或者保护标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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