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烟台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器具名录”以及“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列入国家和山东省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列入国家和山东省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