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取得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权的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完整地使用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
(二)按照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公告和证明商标准用证中所列产品的品种使用;
(三)使用产区外的酿酒葡萄生产的葡萄酒,或者在产区外的分厂、联营厂和灌装厂生产的葡萄酒,不得使用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
(五)不得改变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者颜色。
(一)规范、完整地使用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
(二)按照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公告和证明商标准用证中所列产品的品种使用;
(三)使用产区外的酿酒葡萄生产的葡萄酒,或者在产区外的分厂、联营厂和灌装厂生产的葡萄酒,不得使用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
(五)不得改变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者颜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