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