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