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条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条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等区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景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市水域及其附属设施和沿岸绿化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八)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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