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等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随意倾倒污水、泔水;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枯草、垃圾;
(六)其他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等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随意倾倒污水、泔水;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枯草、垃圾;
(六)其他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