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犬只留验场所进行检测,处二千元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