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