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五条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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