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六条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 (三)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前款转让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