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区域进行梳理,制定禁设区域目录,由市政府统一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项目类别、禁设区域、禁设依据、相关法律责任以及主管部门等内容。 市场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相关项目的经营场所;住所与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的,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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