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审查其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但应当告知本市禁设区域目录的内容及违反目录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就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备案事项作出承诺,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相关经营项目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申报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除依前款规定作出承诺外,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依法取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一致同意。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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