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不按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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