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一条

珠海经济特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企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应按照审计计划安排,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审计单位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珠海经济特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