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电力设施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四条

珠海经济特区电力设施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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